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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铭切瓜| 拐卖言语、精神异常妇女是否属于法律中的加重情节?

  • 2022-02-12 22:48:08 来源:川观新闻

四川在线记者  张庭铭

近日,江苏徐州“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一事引发网友关注。从1月30日起,当地官方先后发布了三次通报。在丰县联合调查组的通报中,杨某侠(即为生育八孩女子,原名小花梅)于1998年6月流浪乞讨时,被董某民(杨某侠的丈夫,丰县人)的父亲董某更收留。生活中发现,杨某侠有智障表现,但生活尚能自理。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镇民政办工作人员未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核实。

2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发布通报称,近日,经部、省、市公安机关对杨某侠(原名小花梅)、光某英(小花梅同母异父妹妹)与普某玛(已去世,小花梅母亲)生前遗物进行DNA检验比对,结果为普某玛与杨某侠、光某英符合母女关系,结合调查走访、组织辨认,认定杨某侠即是小花梅。

经公安机关侦查,董某民(男,55岁,丰县人)涉嫌非法拘禁罪,桑某妞(女,48岁,云南省福贡县人)、时某忠(男,67岁,东海县人,桑某妞丈夫)涉嫌拐卖妇女罪,上述三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将面临怎样的处罚?拐卖精神异常妇女是否属于法律中的加重情节?该适用什么法律?时隔多年是否可以进行追诉?

2月12日,四川在线记者小铭邀请到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小彪和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曾文忠,一起探讨这起事件背后的法律知识。

涉嫌拐卖妇女罪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会有哪些法律后果?陈小彪告诉记者,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即是1997年版本《刑法》),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最高可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于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等八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陈小彪说,值得注意的是,此案发生在1997年或者1998年。在1997年,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版本《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新法或旧法。但是,在1991年有一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它是对1979年版本《刑法》的补充修改。它规定了个新罪名,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条)。

根据《决定》,即: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属于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样一来,1997年版本《刑法》与1979年版本《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规定大体一致。因此,本案要根据案件发生时间来确定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当然,如果涉嫌拐卖妇女罪的行为人后续还存在拐卖行为且后续拐卖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则属于连续犯,连同本案行为一律适用1997年版本《刑法》相关规定。”陈小彪说。

另外,关于拐卖语言、精神异常的妇女是否属于加重情节的问题。陈小彪告诉记者,虽然在前期的通报中提到,小花梅在被拐卖前就存在语言异常的情况。但是,根据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这个情节不属于法定从重情节。

对此,曾文忠也表示认同。曾文忠介绍,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前述六种特别严重的情节。“本案中,小花梅言语、精神异常的主体特点并不是刑法中所列举的加重情节,因而不应认为是拐卖妇女罪中的加重情节。”

是否可以追诉?

要看犯罪时间以及是否还有其他的犯罪情况

陈小彪说:对于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本案所涉刑档,本案的追诉时效是15年,也就是说,除非有追诉时效延长或中断等法定情形之外,经过15年之后,就不能再追诉。

“具体到这个案件中,除了要看具体的犯罪时间还要看后续是否还有其他的犯罪情况导致中断追诉时效的情况。就目前披露的情况来,没有延长的情形。”陈小彪告诉记者。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版本《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定事由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至于追诉时效的中断,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有其他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1979年版本《刑法》中也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情况报最高检申请追诉。”曾文忠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是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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